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准入及退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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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为本市广大缴存职工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粤府〔2019〕10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由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法规授权、职责分工和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及管理服务需要审议确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业务。

第四条为保证住房公积金服务质量,确保业务稳定发展,承办银行数量与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挂钩。归集余额每增加10亿元,可新增一家承办银行,即归集余额超10亿元时,业务承办银行数量为一家,归集余额超20亿元时,业务承办银行数量为二家,依此类推。

第二章 准 入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会计核算和运营管理符合银行业规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健全,具备相应风险防范能力,*近3年没有出现因违法、违规而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业主管部门限制业务准入的情况;

(三)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对银行机构的综合性评估评级结果在B+以上(含B+);

(四)已接入或具备条件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银行结算应用系统,信息技术符合资金结算、公积金业务安全运行等要求;

(五)内设机构和人员配备能够满足承办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要求,在本市设置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各县区均设有服务网点(支行)且交通便捷;

(六)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业务所需的数据共享和数据交换的条件;

(七)市公积金管委会、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商业银行按下列程序申请准入:

(一)提交申请。商业银行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附申请书、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财务报告、承办公积金业务人员及岗位安排、服务承诺等);

(二)考察审核。市公积金中心对申请银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银行及服务网点进行现场考察、审核,重点对服务网点布局、人员配备、服务设施、办理相关业务具备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同时征询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源监管分局意见;

(三)审议批准。经市公积金中心初步审核后,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银行。审议通过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与申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业务承办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章 退 出

第七条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情况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年度(自然年度)综合评估。承办银行年度综合评估被评定为E级(评估得分低于60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整改时限和整改要求,暂停其新增住房公积金业务直至整改完成。

第八条退出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同意后,取消该承办银行的业务承办资格,终止与该承办银行的委托协议:

(一)主动要求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的;

(二)因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等情况,不再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条件的;

(三)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年度综合评估连续二年归集业务或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被评定为E级的;

(四)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退出程序

承办银行有第八条规定情形(一)(二)(四)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报请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取消该承办银行的业务承办资格、终止与该承办银行的业务委托协议,停止住房公积金归集、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业务。

承办银行有第八条规定情形(三)的,取消该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或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承办资格,终止与该承办银行的归集业务委托协议或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委托协议,停止住房公积金归集委托业务或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业务。

第十条承办银行退出后的义务

被停止承办委托业务的银行,应做好在该行已开户的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账户转移等手续,并对其在受委托期间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其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收回为止。

第十一条被停止承办委托业务的银行,市公积金中心二年内不接受其再次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准入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准入条件和准入程序适用于新申请银行,本办法退出情形、退出程序和承办银行退出后的义务适用于所有承办银行。

第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承办银行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制定具体的综合评估办法,综合评估结果与委托归集手续费、委托贷款手续费挂钩。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自2022年5月15日起实施,至2027年5月14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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